第一條:本院為評審教師之聘任、聘期、評鑑、升等、解聘、停聘、不續聘、資遣原因認定、延長服務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(評)議之事項,特依本校各院、系(所)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規定,設置「教師評審委員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二條:本會置委員若干人,組成人員如下:
一、當然委員:院長、各系主任、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。
二、選任委員: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本院教師代表及各系(所)一名具教授資格(無教授級者以副教授級代之)之教師代表擔任之,設有碩士班之學系,可再推選一至二名具教授資格之教師代表出席,任期一學年,連選得連任。
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本院教師代表由全院教師推選之,並可同時擔任其所屬系(所)之教師代表;各系(所)之教師代表由各系(所)自行推選之。
選任委員以不少於全部委員之二分之一為原則。
委員具有教授資格者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二。如有不足,則邀請校內、外相關領域學者並報請校長核定補足。
委員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。
辦理教師評鑑之委員會,另依教師評鑑辦法規定組成。
第三條:本會以院長為主任委員,召開並主持會議。院長因事不克出席時,由在場委員互推主席擔任之。
第四條:本會以每學期開會一次為原則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第五條:本會依系(所)教師評審委員會所報請之專任教師之聘任、聘期、評鑑、升等、解聘、停聘、不續聘、資遣原因認定、
延長服務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(評)議之事項及兼任教師之聘任、升等等重要事項審議,通過後再提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。
各系(所)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初審辦法,由各系(所)依相關規定自行研訂之。
第六條:審議教師解聘、停聘、不續聘或資遣案之委員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比例,應依據教師法第四章相關規定辦理。
除前項規定外,本會開會時需有三分之二(含)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,非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(含)以上同意不得決議,
並得視事實需要由主任委員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。
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得指派或委由其他人員代理。凡審議事項涉及委員本人、配偶及其親屬在三親等以內者,均應予迴避。
第七條:本院教師不服各系(所)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定者,得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請覆議,並以本會之決議為最後決定;
或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準則第二條規定提起申訴。
第八條:本辦法未盡事宜,悉依本校有關規定辦理。
第九條:本辦法經院務會議通過,並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施行。修訂時亦同。